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滞纳金和违约金能否“兼得”?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法院给出答案!

0次浏览     发布时间:2025-04-24 09:08:00    

在租赁市场中,租金拖欠问题时有发生,在这种情况下,如果双方签署的《合同》中同时约定了滞纳金和违约金,那么二者能否一同主张?近日,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追偿权纠纷。

2024年7月29日,某汽车销售公司与高某签订了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《协议书》。约定某汽车销售公司将一辆汽车出租给高某使用,租期为28个月,每月租金2120元,租金需按月支付。合同还约定,租赁期满28个月后,车辆将正式过户给高某。如高某逾期支付租金,将按应交租金总额的5%每日支付滞纳金。同时,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车辆。如高某提前退车,需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,违约金按提前还车天数租金的10%计算。

2024年8月,高某支付租金2120元,而后两个月均未按期支付后续租金。某汽车销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,在2024年10月20日将案涉车辆收回。因高某怠于履行还款义务,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其诉至法院,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《协议书》已于2024年10月20日解除;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款3675元及滞纳金、违约金。

法院审理认为,原告与被告签订的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、《协议书》、《租金明细表》、《协议书解除事由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合法有效,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。在《协议书解除事由》中约定,高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宽限期2天的,双方签订的《协议书》解除终止,某汽车销售公司可在3日内自行收回租用车辆,同时对已支付的租金不予退还。现高某至今未向某汽车销售公司支付欠付租金,已构成违约,符合《协议书解除事由》约定,且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将案涉车辆收回,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《协议书》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,故某汽车销售公司请求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《协议书》于2024年10月20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,法院予以支持。

某汽车销售公司称被告高某欠付2024年9月租金2120元、10月租金1555元,被告高某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,法院对被告高某欠付租金予以采信。高某应交纳2024年9月租金为2120元,因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24年10月20日收回案涉车辆,2024年10月租金应为1343元,高某尚欠付租金3463元。关于原告诉请的滞纳金和违约金,法院认为,滞纳金和违约金都具有惩罚性质和补偿性质,应以补偿为主,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与违约金性质重复,法院不予支持。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保护,关于违约金金额,原告主张按照提前还车天数租金的10%计算,按此方式计算违约金过高,法院予以调整,综合考量双方履行合同情况、违约程度,法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700元。

综上,法院判决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高某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《汽车租赁合同》《协议书》于2024年10月20日解除;被告高某向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给付租金3463元、违约金700元,合计4163元;驳回原告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法官说法:民事活动中,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滞纳金的目的,是为了补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,本质上是违约金的责任形式。本案中,原告同时主张滞纳金和违约金,属于重复要求赔偿,通常情况下,只需要选择其中一种主张即可。尽管滞纳金和违约金在性质上相似,但在法律上有不同的使用规则和目的。滞纳金通常出现在行政法领域,具有一定的行政处罚性;而违约金则主要用于补偿守约方的损失。在民事活动中发生违约时,应优先考虑适用违约金。同时,法官在此提醒大家,“滞纳金”并不等同于违约金,其并不属于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。因此,在日常拟定民事合同时,建议大家规范用词,明确具体的违约金条款,避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。

法条链接: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

依法成立的合同,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,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
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。

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,根据合同的性质、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、协助、保密等义务。

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,应当避免浪费资源、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。

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,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,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,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,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。

来源: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

编辑:李志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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